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杞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开封市杞县**镇**村三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20时35分,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A5****的小轿车沿杞县葛高线自南向北行驶到金村路口处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仪显示结果是:113mg/100ml,民警随后将张某某带至杞县中医院采集血样,后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4mg/100ml,张某某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等相关书证;2.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振兴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某某兴酒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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