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1198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住河南省义马市**路,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在新安县石寺镇新安大道,张某某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张某某经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住,未发生事故,酒精含量为92.6mg/100mL,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符合上述规定,且张某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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