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71980********,汉族,中专文化,泰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泰州医药高新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0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M5****小型轿车,从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一饭店出发,沿康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居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因发现交警执勤遂掉头行驶,后被执勤民警拦截。经抽血检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2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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