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5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8****号小型轿车由泰顺县泗溪镇往泰顺县三魁镇黄沙坑村方向行驶。21时许,行经三魁镇派出所门口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mg/100ml。另查明,案发时张某某持有准驾C1车型的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彬彬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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