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洋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5********,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01时44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陕FP****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洋县洋州镇文明路与唐塔路交叉路口,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过程中李某某驾驶的陕FX****号小型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现场对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随后在洋县医院对张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民警遂委托医护人员对张某某体内静脉血液进行了提取。
2020年4月30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67mg/100ml。
2020年5月14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洋公交认字【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凌晨人稀车少的时段驾驶,醉驾摩托车,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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