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7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弄**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0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16***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湾底村转盘路段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技术鉴定,浙C16***小型轿车的转向、制动、灯光均正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深刻反省,对自己抱着侥幸心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示后悔,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虽已超过构罪标准,但行车过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因张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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