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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身份证号码5328221984********,拉祜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村委会**组**号,现住地浙江省云和县**小区**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3****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景宁开往云和,行驶至云和县中山东路下城门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鉴定,张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违法-驾驶证号查询、前科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归案经过、侦查机关认罪认罚处理建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532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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