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9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次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2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G****号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与永达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等;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