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4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3********,彝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回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暂住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俞范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铁道口附近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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