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某饭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即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为141.3mg/100ml。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至和孚卫生院,于当晚20时55分对其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制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检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过程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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