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3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7年9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23时1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浙C3****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佳欣华庭出发驶往瑞安国际大酒店方向,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与塘河北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23时34分,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吹气及抽血视频、血液送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1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