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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二部刑不诉〔2020〕5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 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95********,汉族,大专文化,象山县****职工,户籍地为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从本县丹东街道和天下KTV出发,行驶至象西线墙头镇孔家村路段时与路灯及护栏带发生碰撞。后被不起诉人在宁波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维修费用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警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到案经过、收款收据、发票。

2、证人夏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辨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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