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3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海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9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途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港大道新城路口北侧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调查笔录、酒安5000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海盐县公安局监控视频截取、制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