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海门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21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8****号小型面包车,沿海门市四甲镇联圩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闸南村15组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7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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