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9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仲兴乡**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1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2N****号小型轿车行经本区仰义官岭南路前京高架桥下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后张某某被带至温州市康宁医院,由医务人员为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录像、检验报告、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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