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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1210号

被不起诉张某某,1968年03月29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住宅区**号,现住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城**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因本案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00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C8****号小型轿车在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路与永宁西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其前方正在等候信号灯放行的王某某驾驶的浙CDT****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到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后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于2020年11月10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据、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视频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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