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大冶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东风路街道朝阳社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冶市**大道**路段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提取其血样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身份信息、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