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68********,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士武,湖北克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E*****小型汽车由当阳市长坂路往友谊桥方向行驶,驶至友谊路新民小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6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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