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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宜陵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焰、代思霞。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号牌为鄂E*****的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车主。2020年9月2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邱某某(已起诉)、证人向某某等人共同饮酒后,由邱某某驾驶前述小型轿车,张某某坐副驾驶位,沿本市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新华路路口至马场二路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邱某某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呼气中酒精含量结果为131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4.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记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驾驶资格查询记录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城市道路监控、查获、抽血、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同案人员及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鄂E*****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车主,明知邱某某饮酒且放任邱某某驾驶该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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