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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业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杉,湖北道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事实及意见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其名下号牌为鄂A*****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交由同桌饮酒的犯罪嫌疑人侯某某驾驶,并于2020年11月28日22时52分许,侯某某驾车载着张某某沿硚口区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额头湾(立交桥下)附近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侯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对侯某某进行呼气时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82mg/100ml,后经对侯某某血样中乙醇定量进行检验,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XZ3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21mg/100ml,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张某某明知侯某某饮酒,且将其车辆放任由侯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公安机关相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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