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86********,汉族,专科毕业,苏州**技术**,住武穴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由武穴市梅川镇梅川广场往十字街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梅河路金三角宾馆路段时,被正在此路段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醉酒驾驶,被民警带至武穴市梅川镇二医院进行抽血采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2.71mg/100ml。
对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苏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光学技术**一职,属技术型人才,根据新《鄂检十条》从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出发,办理民营企业案件,应当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要求。对符合不起诉的依法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其主观故意、危害后果、违法情节,准确认定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并依法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自愿认罪、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慎用强制措施。罪行较轻、依法可以不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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