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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206071992********,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F****7小型轿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向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行驶,行至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路段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取了血样并送检。

2020年6月9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2.21mg/lOO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查获张某某时现场照片的物证;2. 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查询等书证;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 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的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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