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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二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76********,汉族,中专文化,通山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路**号,现住咸安区**栋。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徐某某等人在通山县通羊镇木兰家宴餐馆吃饭时饮用2两左右水井坊牌白酒。19时许,张某某独自驾驶鄂L****3黑色丰田牌小轿车离开前往湖北方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行至通山县文星学校门前路段时停靠路边,并下车休息;21时30分许,张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通山县公安局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0mg/100ml,遂将其带至通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0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醉酒程度较轻,无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综合考虑张某某系**企业负责人,为通山贡献税收,解决就业,在疫情期间积极捐资支持通山抗击疫情,为了依法保障**企业复工复产,促进地方经济加快发展,实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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