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园**委**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鄂S*****小型普通客车沿随州市城区解放西路由安居方向往南郊转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解放西路随州印象附近路段时,被在该处执勤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张某某抽血并送检。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4.7毫克/100毫升。
2020年12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吊销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检测及抽血照片、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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