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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中方县**站职工,中共党员,湖南省中方县人,住怀化市鹤城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8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晚19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得知其在怀化“五三五”医院住院的舅舅病危的消息后,即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方县花桥镇街上前往该医院看望,20时许途径中方县泸阳镇五里村路段时,恰遇驾驶人周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造成两车后视镜剐蹭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张某某和对方均拨打报警电话,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的张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并口头通知其第二天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次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周某某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后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5mg/100ml,中方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侦查,进行讯问时,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晏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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