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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刑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晚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湘******的小车沿汝城县卢阳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其行至卢阳大道与朝阳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拦停并对其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86mg/100ml。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95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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