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79********,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湘HY****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益阳市赫山区银城大道与319国道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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