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1********,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湘******红色吉利美日小型汽车,在衡阳市蒸湘区衡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衡州大道与蒸水路交叉路口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呼气机)现场检测,其酒精检测值为95mg/100m1。经医院抽血送检,2019年12月23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H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84.44mg/100.00ml。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电话通知主动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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