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7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从事电瓷销售,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路**号**栋**室,现住醴陵市**街道**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湘******小型轿车由醴陵市环卫巷驶往东堡镇,途经醴陵**道**村**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最为86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7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查获经过、抽血照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证明;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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