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期**栋**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大学**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午8月13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湘******银色吉利小车从长沙市天心区**路**超市附近出发,22时50分许,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猴子石桥东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光盘。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