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店业务员,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村委**组**号**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的小车从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小区出发,沿青竹湖路由西往东向长沙市开福区幸福**小区行驶,当其行驶至长沙市**道青竹湖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精含量为81毫克/100毫升。在泰和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8.8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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