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琅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20718001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街**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5时56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滁州市明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江家居生活馆门前时,适遇鲍某某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在此调头,造成两车发生相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将张某某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经滁州市交巡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3.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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