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3********,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0时35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洛门建材市场饮酒后驾驶自己的甘EP****号小型客车从建材市场出发,前往洛门木材市场朋友家串门,途径武山县洛门镇第二小学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9.6mg/100ml。当晚执勤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武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2019年9月29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49.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2、鉴定意见;3、现场照片;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其无犯罪前科;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张某某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认罪态度较好,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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