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96********,甘肃省渭源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乡**村**社**号,现住甘肃**学院员工宿舍,务工人员,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7日21时许,张某某和其朋友在甘肃**学院宿舍内喝啤酒至晚上22时许。2020年11月7日23时许,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甘*****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甘肃**学院出发,沿皋兰县北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皋兰县第一中学门口处时,被皋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交警遂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6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张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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