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221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小区**栋**单元**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F****9号小型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泰苑门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9月4日,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133.93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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