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永昌县**镇**村**社**号,住永昌县**镇**房**栋**口**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C****6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570金永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昌县河西堡镇河东三岔路口附近时,将该车交由同乘车的永昌县**镇居民杨某某驾驶,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永昌县河西堡镇河东三岔路口处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造成危害后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