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户籍地址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号,现住甘谷县**镇**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甘谷县冀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冀城路渭河大桥南路段时,被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张某某被带到甘谷县人民医院采集了血样。后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73.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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