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18〕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3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柘荣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0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城北街道金尊KTV沿富春大道往阳头街道香樟苑方向行驶,途经福安市**乡**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闽******号小车等物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张春树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抽血过程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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