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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福鼎市**派出所**,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街道**路**号,现住福建省福鼎市**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0时1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至福州市晋安区琴亭高架桥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提取血样送检,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人资格审查材料、人员信息、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与实验笔录:现场调查记录、醉驾查获、吹气、抽血照片;

6、其他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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