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鼎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桥开往本市**路其住宅方向,于22时25分许行经**路**号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抽血。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5mg/100ml。
同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检字第0281号鉴定意见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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