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1 月13日19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闽A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凤山公园往中心市场方向行驶,途经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车辆碰撞路中石墩发生侧翻事故,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张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2Omg/lOOml。罗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然实施了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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