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出发,行驶至荔城区黄石镇重兴南街时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40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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