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0402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住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红色长铃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红山区海关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山区第二幼儿园南10米处时,因涉嫌交通违法,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抽血备检。
2019年7月29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验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615mg/100ml。属醉酒。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网上查询其他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摩托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91.615mg/100ml,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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