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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棱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住绥棱县**小区****单元**室。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经绥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6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绥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绥棱县繁盛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因张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执勤民警带其到绥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封存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26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等悔罪表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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