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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自井检一部刑不诉〔2021〕Z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01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自贡市**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居住地自贡市沿滩区**道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C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同事王某某从自贡市高新区人人乐方向沿汇东路东干道往自流井区三八路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张某某驾车行驶至自流井区汇东路东干道二中路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挡获。民警将张某某带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5.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户籍证明、车辆信息、归案说明③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登记表、血样提取表等;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检查笔录;

5.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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