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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31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贵阳市乌当区**镇**村吴某某家饮酒后回家休息。次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在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由安多村大园组往水田镇街上行驶,当行驶至安多村农机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邱某某驾驶的贵J****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出警,经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检验,酒精含量为163.8mg/10Om1。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0.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邱某某4000元人民币车辆维修费,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出警经过、血样提取照片、查获现场的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侦查情况的说明;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524号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鉴字第SJGZ0343M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本案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给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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