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包工头,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镇**街,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龙泉**小区**期**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释放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湘LV****号小型轿车从郴州市许家洞大发租赁公司出发,沿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香雪路交叉路口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査获。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8.95mg/100m1。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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