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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武深高速公路枫林市收费站入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到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6mg/l00mL。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液样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90.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资料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张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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