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印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6****的小型轿车,从本市高新区大学城廊桥水乡出发,当车行至本市高新区大学城北路与纵五路路口时,撞上停在路边的川A3****小型轿车、渝BU****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查获张某某。民警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38.3mg/100ml、144.7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赔偿了对方两名车主共计185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曹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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