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重庆**石瓮井组8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朋友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附近一家轰趴馆吃饭,期间并饮酒。同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独自驾驶牌照为渝AUY****号的小型轿车沿龙黄路从黄桷垭加勒比海水世界向上新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龙黄路老君洞侧门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张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主观恶性不大,能真诚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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